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陳凱琳 (原名: 陳春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華閎股份有限公司,華閎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
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
受送達之可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