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瑨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6號3樓法定代理人 陳武詳 住同上被告金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17號1樓法定代理人 劉定山 住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79號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53巷2弄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估驗單等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上開工程合約中契約條款第26條爭議處理辦法第1點已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倘以訴訟進行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該工程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本件兩造係約定承攬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辦大樓新建工程而生爭議,被告金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屬法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契約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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