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趙○○
謝○○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被告王○○
王○黃○○黃○○湯施○○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謝○○(下稱聲請人2人)對被告王○○、王○、黃○○、黃○○、湯施○○、黃○○(下稱被告6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於106年8月4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王○○係「○○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科技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7日更名為「○○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又於94年12月28日更名為「○○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為該公司經理且為被告王○○之胞妹,被告黃○○為該公司會計且為被告王○○之女友,被告黃○○為被告黃○○之胞姐,被告黃○○、湯施○○均為○○公司之員工。另○○有限公司原從事土地變更開發,於94年12月28日更名為○○公司之際,公司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為2,500萬元(即增資1,500萬元);且○○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7日至94年12月28日前,股東為被告王○○、王○、黃○○、聲請人趙○○及原告訴人陳○○(陳○○未聲請再議,故陳○○提告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友人即聲請人謝○○名義入股,共5人;○○公司現今股東為被告王○○、王○、黃○○、黃○○、黃○○、湯施○○6人(上開○○有限公司、○○公司之資本總額、股東及持股等,均詳見附表);且被告王○○於94年11月30日書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他卷第3頁),該同意書記載:○○有限公司擬增資1,5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公司,○○有限公司股東趙○○,將其原出資額230萬元轉讓予王○承受,至○○有限公司原股東謝○○,則將其原出資額230萬元各轉讓50萬元、180萬元予新股東黃○○、股東黃○○等同意事項,並由被告王○○自行或指示他人於其上簽立「趙○○」、「謝○○」等署名,並蓋印「趙○○」、「謝○○」之印文各1枚(其中「趙○○」之印文係被告王○○持趙○○留存於○○有限公司之印章所蓋印),再由被告湯施○○自行蓋印「湯施○○」之印文、被告王○代簽「湯施○○」之署名、被告黃○○自行簽名、蓋章、被告黃○○自行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6人各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在卷(高雄地檢署他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第118頁至119頁),並有聲請人趙○○於偵查中提出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 、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475700號函暨○○公司股東名簿、湯施○○於偵查中提出之103年7月2日陳述書各1份(他卷第3頁、第18頁至第37頁、第167至168頁、第176頁、第187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2人無非係以:①被告王○○既自稱業經獲得聲請人2人之授權,方於上述「○○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聲請人2人之署名,自應由被告王○○提出聲請人2人之授權書,豈由聲請人2人負未授權予被告王○○之舉證責任,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湯施○○於偵查中提出之103年7月2日陳述書1份(內容記載:被告湯施○○憶及其曾受被告王○之邀投資○○公司,惟其於93、94年間,已將所投資之股權以2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王○,並口頭委託被告王○處理後續事宜等情,見他卷第176頁),乃被告湯施○○於同年6月26日偵查庭後始向檢察官提出,真實性有疑,且被告湯施○○當時並非○○有限公司之股東,何以有權在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表彰同意○○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顯見該同意書係偽造;③被告王○○(按:被告王○○係見證人,應係被告王○之誤載)於93年6月10日與聲請人趙○○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他卷第198頁)性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被告王○迄今仍無法提出給付聲請人趙○○40萬元之轉讓○○有限公司股份之對價證明,亦無聲請人趙○○簽收該筆款項之證明,且聲請人趙○○當時所持有○○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230萬元,縱使扣除聲請人趙○○積欠復華期貨公司之148萬餘元之欠款,仍有約80萬元之價值,聲請人何須以40萬元賤賣價值80萬元之○○有限公司股份,又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簽立日期係93年6月10日,惟遲至94年11月30日方以前揭「○○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確認聲請人趙○○所有之○○有限股份轉讓,歷時1年餘,有違常理,足見上揭股權轉讓合約書確係虛偽不實;④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上之「趙○○」印文明顯不同,然被告王○○確供稱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2顆「趙○○」印章同一,亦可知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偽造;⑤聲請人趙○○因積欠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期貨公司),遭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當時所有之○○有限公司出資額(即股權),惟○○有限公司收受上揭法院命令後,以聲請人趙○○已無○○有限公司股權為由,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時,僅提出前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未一併提出前揭「○○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見上述「○○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無疑;⑥○○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議決事項,並未依循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3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且無會議紀錄,顯見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確係事後偽造;⑦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皆未調查○○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並無會議紀錄乙事,且未調查被告黃○○是否事後於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補簽名、蓋章,又○○有限公司於92年4月7日與○○公司簽立土地變更合約後,係由○○公司匯付980萬元入○○有限公司指定之戶頭,此與被告王○○所稱○○有限公司與○○公司簽立土地變更合約後,反由○○有限公司籌措資金迥異,雖經證人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但並未詳予審酌,顯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等語,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㈢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王○
○是否明知未得聲請人2人之授權,仍由自己或指示他人在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立聲請人2人之署名,並盜蓋聲請人2人之印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⒈原告訴人陳○○以聲請人謝○○之名義持有之○○有限公司
出資額230萬元,變更登記轉讓予被告黃○○50萬元、黃○○180萬元部分:
⑴陳○○(按:即聲請人謝○○之○○有限公司股權之實際所
有人)自承曾於92年4月間收受35萬元乙事,核與被告王○○辯稱:陳○○要求就出資額以35萬元讓渡退股並交出印章等語之匯款35萬元部分相符。雖陳○○陳稱上開35萬元款項係被告王○○以○○有限公司自92年1至4月並無支付任何費用為由,方匯款上開35萬元予陳○○作為業務費之補貼,然依陳○○所言其於92年間既未轉讓○○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他人,且仍持續於該公司上班,是衡之常情,應不致有從事本件土地開發之○○公司員工及合作廠商未曾接觸陳○○之情形,惟詢之曾於9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公司之證人吳○○、曾於93年至95年間受○○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建築規畫之證人王○○、曾於96年、97年間受○○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建築規畫之證人楊○○、自99年起任職於○○公司之證人楊○○均證稱未曾接觸過陳○○,足見陳○○所言並非無疑,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王○○等6人有何犯行。
⑵陳○○雖提出○○公司土地變更工作備忘錄及○○建築師事
務所之○○水泥高雄市左營廠址事業開發顧問服務建議書(以下簡稱○○建築師服務建議書)佐證其於92年4月7日○○公司與○○公司簽約後仍繼續協助本案土地變更事宜。然○○建築師服務建議書服務之對象係○○公司另行針對高雄市左營廠址完成地目變更後之細部開發工作委託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經理公司),並非○○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乃係針對地目變更完成後之細部開發工作提出服務建議,並非○○公司所承辦之地目變更業務,此有○○建築師服務建議書附卷可佐,尚難依此作佐認陳○○有何仍在○○公司任職之事實。參以,詢據證人李○○證稱:我有與陳○○聯絡,因為他住臺北,希望他也能花時間找其他人,後來知道他有找一位很有名的建築師,就是○○建築師,跟○○公司並沒有關聯,是陳○○找來的等語,足見陳○○當時人住在臺北,是其陳稱當時仍照常在位於高雄市的○○公司上班已有可疑。且按陳○○當時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乃係與○○建築經理公司相關之細部開發工作,並非○○公司之業務範圍,是其所提供之工作備忘錄究竟係為提供予○○建築經理公司參考之資料,或係為提供○○公司所用,實屬有疑。又衡之常情,倘陳○○當時人在○○公司辦理○○公司之土地開發案,該等○○公司參與開會之紀錄豈有需要再特別加標題標明為○○公司辦理何案件作成工作備忘錄,是自難以此作為陳○○當時確有在○○公司上班之有利事證。是陳○○於原偵查之前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趙○○持有之○○有限公司出資額230萬元,變更登記轉讓予被告王○部分:
⑴訊據聲請人趙○○固自承曾於93年6月10日親自簽立載明聲
請人趙○○將23萬股股份以40萬元轉讓予被告王○,被告王○○為見證人之轉讓合約書,惟陳稱:93年間我所有股份因操作期貨投資虧損遭拍賣,被告王○○稱為避免被拍賣、應付外面的人事糾紛,要求我將股份轉讓給王○,故拿該讓渡書給我簽,我有簽但沒有轉讓之意,只是與王○○共謀簽立虛偽轉讓合約書等語。然查,若聲請人趙○○僅係與被告王○○共謀簽立虛偽轉讓合約書,並無轉讓股份之意,則該股份轉讓合約書當無影響聲請人趙○○於○○公司實際任職執行業務之情形,惟訊之證人吳○○、王○○、楊○○、楊○○均證稱未曾接觸過聲請人趙○○,足認聲請人趙○○自93年起應無繼續任職於○○公司,聲請人趙○○陳稱轉讓合約書係為應付其債務而虛偽簽立一詞,已非無疑。
⑵次查,訊據聲請人趙○○陳稱:每年開會王○○均未通知我
與謝○○,叫我安心領錢就好了,但這段期間我也沒有領到錢等語。然聲請人趙○○既曾在○○有限公司任職,應知公司之運作程序,且股份如已虛偽轉讓予被告王○,自應更密切注意公司動向,以維自身權益,何以於數年間之股東會均未收受開會通知之情形下,卻不曾向公司為任何反應,更未主動與會?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依證人李○○證稱:○○公司係透過聲請人趙○○之介紹才委託○○公司辦理地目變更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趙○○於本件土地開發案角色之重要,是以聲請人趙○○倘仍實際占有23%之股份,又係本件土地開發案之重要角色,果聲請人趙○○所述僅為虛偽轉讓股權一事為真,其豈會自93年起10餘年間從此未參與任何業務且對不聞不問。據此,益認聲請人趙○○所訴實非無疑,尚難以其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王○○等6人有何罪嫌。
⒊又陳○○固指訴其豈有可能於○○公司與○○公司完成簽約
後7日內,在○○公司未有任何營業支出,亦未有任何鉅額虧損之情況下,放棄高達上億元之潛在性利益,將股份以35萬元出售予他人;又若陳○○於92年4月14日前即已同意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黃○○、黃○○,何以雙方需遲至94年11月30日始簽署股東同意書辦理轉讓等語。惟被告王○○具狀以:○○公司在92年4月7日和○○公司簽土地變更合約前,原本預期簽到的合約是由○○公司出資,○○公司提供專業人才,因此○○公司提前於91年6月與城都公司簽約,先進行其中1項都市計畫規劃,結果92年4月7日簽約後,卻是所有土地變更經費都要○○公司先出資,而○○公司不需要出任何費用,隨即陳○○及趙○○表明自己沒錢要退股離開公司,陳○○以35萬元轉讓股權,並在收到匯款後交出印章,且口頭委託代辦轉讓退股,當時○○公司為了避免賠償大筆違約金,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都拿著企畫書四處籌措資金,希望推動案子,而忙得不可開交,因此股權變更登記案就暫時擱下,由於趙○○也表明沒錢出資想退股離開,因此93年6月10日將股權讓渡給被告王○,親筆簽下股權讓渡書並取走40萬元,同年8月23日○○公司卻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雄院 貴民玄 93執字第44198號強制執行命令通知禁止轉讓股權,直到94年11月收到上述強制執行撤銷之公文後,同年12月才能順利辦理陳○○及趙○○之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及公司增資事宜等語,並提出○○公司與○○公司間之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書、○○公司與王○○建築師間之建築顧問服務合約書、○○公司與城都公司間之土地變更技術顧問服務合約書(左營區)、(小港區)置辯。觀之本件○○公司與○○公司間之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書第
5條載明土地申請變更完成前○○公司無須支付任何形式之報酬予○○公司之約定,且○○公司僅就與王○○建築師、城都公司間簽立之合約約定,需支付之報酬即高達2,690萬元,遑論○○公司於92年至103年間10餘年之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且向地方政府申請土地地目變更,本非必然獲得核准,可見○○公司受○○公司委託本件地目變更案於簽約之初,尚無法預見該業務最終是否能完成地目變更順利盈利,雖本件土地使用分區歷時10餘年終完成,但實難僅憑○○公司經歷10餘年慘淡經營後最後收益之結果,推論被告王○○等人於92年間分別以35萬元、40萬元收購陳○○、聲請人趙○○之股權一事,係在確認該股權確有上億潛在利益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行為。否則聲請人趙○○股權於93年間遭強制執行之際,該等股權豈可能無人應買且遭債權人拒絕作價抵償債權。據此,尚難認被告王○○所辯該公司受委託辦理○○公司之業務因資金短缺營運困難,陳○○、聲請人趙○○2人因不願再參與營運,而將股權轉讓,嗣因忙於籌措資金、推動案子,而暫時擱下股權變更登記一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等6人有何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宜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6人有何罪嫌。何況,聲請人趙○○於105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其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等語,有上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且衡之聲請人趙○○、陳○○自93年起即未有任何執行業務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尚無以認為聲請人趙○○、陳○○於本案受有何損害,益難認為被告王○○等6人有何犯行。
⒋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並未同意轉讓聲請人在○○公司之股份
,故被告6人所為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偽造,而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並主張應是由被告王○○提出已獲聲請人授權之證據,而非要求聲請人證明未授權云云。惟原偵查告訴人陳○○對本案並未提出再議,故對於被告王○○主張以匯款35萬元取得陳○○讓渡退股並授權,聲請人2人實無再行爭執之餘地。況且被告王○○對於以匯款35萬元取得陳○○讓渡退股並授權,以現金40萬元交與聲請人趙○○取得聲請人趙○○簽立之轉讓合約書、印鑑並獲得授權,已提出相關書證及證據資料,並有證人吳○○、王○○、楊○○、楊○○等人之證詞,並斟酌事情經過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辯解並非無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則被告王○○既證明已取得陳○○及聲請人趙○○股權之讓渡,以及辦理相關程序之授權,縱使94年11月30日所簽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趙○○」之名字是被告王○○所簽,聲請人「謝○○」之名字是請一名員工所簽,亦是被告王○○在主觀上認為已獲得授權情形下之做為,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李○○,已於原偵查中具結後就所知悉之事實陳述明確(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⒌至於93年6月10日「轉讓合約書」上聲請人趙○○之印文,
與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趙○○之印文,聲請人趙○○主張由肉眼辨識,即可判斷非屬同一顆印章,故主張被告王○○偽造文書云云,惟一人擁有數個印章之情形實屬常態,何以蓋在「轉讓合約書」與「股東同意書」上趙○○之印文不同,即可推論聲請人趙○○未轉讓股份,再推論被告王○○偽造文書?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顯無可採。
⒍以上,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已就上開聲請人2人所執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上開㈡之①、③【聲請人趙○○於93年6月10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部分】、④、⑦【傳訊證人李○○部分】部分)詳加敘述,本院認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
㈣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全
案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趙○○於偵查中告訴被告6人涉有偽造署押(盜
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嫌,其所指之文書即為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此觀之聲請人趙○○103年4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自明,見他卷第1至2頁背面),然上開同意書內聲請人2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王○○或其指示之人所為,此據被告王○○供承在卷,且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依偵查卷存之證據,斷不得僅因該同意書上載有其他被告(即被告王○、黃○○、黃○○、湯施○○、黃○○)之署名及印文,即遽認上揭人等均與被告王○○間,就本件聲請人2人所告訴之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⒉況且,被告王○於偵查中供稱:伊給付予趙○○之40萬元來
源係伊的私房錢,且交給王○○轉交予趙○○,所以不會有該筆款項之提款證明等語明確在卷(他卷第119頁及背面),已明確表示其給付聲請人趙○○40萬元之款項(即轉讓○○有限公司股權之對價)來源,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被告王○於偵查中之供詞乃虛偽不實,則聲請人2人僅以被告王○無法提出給付聲請人趙○○40萬元之證明,亦查無聲請人趙○○簽收該筆款項之證明,即認上揭股權轉讓合約書係虛偽不實,則豈非通常一般商業交易中以現金交易者,若無款項提領證明或該筆款項收受人書立之收據者,該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此顯有悖於常理,聲請人2人上開陳詞顯為速斷,不足採憑。
⒊又○○有限公司之公司種類,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乃「
有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此觀之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見他卷第23頁),則○○有限公司之出資(或股權)並不得公開在集中市場交易,自無所謂客觀之市場價格,申言之,○○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對價,乃依一般通常之商業交易模式,單憑轉讓人與受讓人之一致合意而定。況觀之證人陳○○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以謝○○之名義入股○○有限公司,但是伊並沒有出資,是插乾股等語明確在卷(他卷第184頁),足見聲請人謝○○名下所持有之○○有限公司出資(股權),並無實際出資,既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益見該等股權並無所謂客觀之交易價格可言。且聲請人趙○○於105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稱其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等語,此有上揭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憑(偵續卷第82頁背面),則聲請人2人既俱為無實際出資之人,依偵查卷存之相關事證,自無法估定聲請人趙○○對於○○有限公司之出資客觀價格。又聲請人趙○○所持有之○○有限公司之股權,因積欠復華期貨公司148萬2,555元,經該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聲請就聲請人趙○○之○○有限公司出資予以強制執行後,於94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玄股辦公室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經復華期貨公司之代理人聲請減價拍賣,再於同年11月24日,於同一地點執行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復華期貨公司亦不願作價承受,此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42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3年8月23日93年雄院貴民玄93執字第44198號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22日94雄院貴民玄93執字第44198號函、94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拍賣動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93至196頁、第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6至207頁),則聲請人趙○○所持有之○○有限公司股權倘有如其所自稱之230萬元價值,豈為本院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對於聲請人趙○○之債權僅148萬2,555元之復華期貨公司亦不願作價承受,顯見聲請人趙○○當時所持有之○○有限公司股權價值甚低無疑。以上,聲請人趙○○所執其持有○○有限公司之股權價值230萬元,扣除其積欠復華期貨公司之148萬餘元之欠款,仍有約80萬元之價值,聲請人何須以40萬元賤賣價值80萬元之○○有限公司股份乙節,顯屬無據,亦不足採憑。另聲請人2人所執○○有限公司於收受上揭本院命令(即禁止聲請人趙○○就其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行為)後,僅提出上述聲請人趙○○書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向本院陳述意見,此有○○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虹字第940314號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
197頁),而未一併提出前揭「○○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此主張上揭同意書虛偽不實乙節,觀之上開同意書之製作日期為「94年11月30日」,而○○有限公司上開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函文,發文日期係「94年3月14日」,則○○有限公司豈可能將尚未製作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連同前述聲請人趙○○書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併向本院陳述意見?由此可見,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陳詞,顯屬無稽,至為灼然。
⒋至聲請人2人又執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簽立日期係93年6月
10日,惟遲至94年11月30日方以前揭「○○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確認聲請人趙○○所有之○○有限股份轉讓,歷時1年餘而有違常理乙節。經被告王○○於偵查中供稱:趙○○因為在外欠債,所持有之○○有限公司股份曾被拍賣但無人應買,惟因○○有限公司之後續工程、支付費用龐大,而不願繼續參加,因此向我表示要拿40萬元即退出公司,故趙○○於93年6月10日自行將股份轉讓給王○,王○交付40萬元現金,再由我轉交予趙○○,趙○○則簽立轉讓書合約書,趙○○並將印鑑交由我處理,之後趙○○即未再進入公司或領取薪資,因此之後的股東會才未再通知趙○○,然○○有限公司因於93年8月23日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致無法將趙○○之股份過戶予王○,而趙○○亦不出面解決,迄94年11月16日趙○○遭查封之股份因無人應買遭撤銷後,且當時○○有限公司經營比較困難,為了節省股權轉讓之代辦費用,會計師建議到時候將陳○○與趙○○的股權一併辦理轉讓程序就好,始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明確在卷(他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39頁及背面),則被告王○○所稱其受會計師之建議,將陳○○與趙○○的股權一併辦理轉讓程序,以節省股權轉讓之代辦費用等語,以被告王○○既已持有前揭聲請人趙○○指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王○○就遲至104年11月30日方以前揭「○○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確認聲請人2人之○○有限股份轉讓所為之解釋,本院核尚無何不合理之處,聲請人2人所執此部分陳詞,亦僅屬憑空臆測,委無足採。
⒌又觀諸卷附被告湯施○○於103年7月2日提出之陳述書1紙(
他卷第176頁),其上乃記載被告湯施○○曾受被告王○之邀投資○○公司,且於93、94年間即將所投資之○○公司股權以20萬元轉讓予被告王○,並以口頭委託被告王○處理後續之相關事宜,本件聲請人2人固質疑上開湯施○○陳述書之真實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斷不能僅憑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前揭陳述書為子虛。且被告湯施○○、黃○○均係○○公司之出資人,又○○有限公司乃○○公司之前身,已如上述,則被告湯施○○、黃○○在前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署名及印文,或僅係確認知悉該同意書內容,或係多餘之贅載,然尚不得以此即認上揭同意書乃偽造之私文書,聲請人2人所執此部分之陳詞,以及主張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黃○○是否事後於上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補簽名、蓋章,而有調查不完備,顯係導果為因,不足採信。
⒍再者,聲請人2人復指摘前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未遵循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3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以此認為前揭同意書即為偽造之私文書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3條第1項等規定,均規定於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內,而○○有限公司之公司種類乃「有限公司」,亦如上述,則○○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縱未依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為,亦難認前開「○○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為不實。況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縱認○○有限公司於學理上應類推適用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則「○○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之決議及內容,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充其量僅屬得撤銷之決議或無效之內容,聲請人2人應循法律途徑爭執該同意書之有效與否,或以民事法律程序確認聲請人2人對於○○公司之股東身分是否存在,要不得以此即認該同意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此乃事理之當然,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備註│││1,000萬元)│)││├──┼───────────┼──────────────┼───────┤│1│王○○:2,300,000股│王○○:1,300,000股│詳卷附○○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2│王○:800,000股│王○:460,000股│東名簿(他卷第│││││24頁、第29頁、│├──┼───────────┼──────────────┤第168頁)││3│黃○○:2,300,000股│黃○○:410,000股│││││││├──┼───────────┼──────────────┤││4│趙○○:2,300,000股│黃○○:250,000股│││││││├──┼───────────┼──────────────┤││5│謝○○:2,300,000股│湯施○○:30,000股││││(實際為陳○○)│││├──┼───────────┼──────────────┤││6││黃○○:5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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