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
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
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餘由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
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於
民國105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50元
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由被告合鈦公司
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系爭A租賃物);渠等又於同日簽立
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
租金2,700元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由被
告合鈦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
稱系爭B租賃物),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公司)提供系爭A、B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
計費,兩造並於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
任。詎被告合鈦公司分別自系爭A契約第6期及系爭B契約第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碳粉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及原告金儀公司於107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合鈦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A、B契
約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309,150元【222,750元(系爭A契約已到期未繳
租金44,550元+違約金178,200元=222,750元)+86,400元
(系爭B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32,400元+違約金54,000元=
86,400元)=309,150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228,391元(系爭A契約未繳計張費用11,920元+系爭
B契約未繳計張費用135,821元+紙張及碳粉費用80,650元=
228,391元),另請求被告合鈦公司返還系爭A、B租賃物予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3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系爭A、B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
22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合鈦公司分別自系爭A契約第6期
及系爭B契約第5期起即未付租金及計張、碳粉費用,迄今尚
分別積欠11期及12期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
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
),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合鈦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於107年1月17日掛號寄送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45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合鈦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依系爭A、B契約
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且被告合
鈦公司仍未清償,則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系爭A、B契約均於107年1月17日即為終止。復依系爭A
、B契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
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
A、B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A、B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6期至第16期租金及第5
期至第16期租金共計76,950元(計算式:4,050元×11期+
2,700元×12期=7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合鈦公司並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系爭A、B租賃物,均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查本院審酌系爭A、B契約租期分別長達5年及4年
,系爭A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將近3/4,系爭B契約未到
期期數之比例超過1/2,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178,200元及54,000元,尚嫌過高
,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
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
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系爭A契約剩餘期數為第17期至第60期共44期
,系爭B契約剩餘期數為第17期至第36期共20期,系爭A契約
以每期4,050元及系爭B契約以2,700元之30/69計算,共計
100,956元(計算式:4,050元×30/69×44期+2,700元×
30/69×20期=10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系爭A、B契約之違約金共100,95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合鈦公司就積欠系爭A契約第6期至第
13期、系爭B契約第5期至第13期之已到期未繳交計張費用、
紙張及碳粉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於107年1月15日掛號寄送
台北民權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
償,而被告合鈦公司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民權郵局第000040號
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
,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及紙張、碳粉
費用共計228,391元【計算式:計張費用147,741元(1,453
元+812元+1,143元+1,660元+935元+1,897元+1,777元
+2,243元+9,042元+27,067元+20,650元+14,519元+
11,387元+13,258元+6,041元+13,623元+20,234元=
147,741元)+紙張及碳粉費用80,650元(10,000元+2,400
元+10,000元+10,000元+1,500元+375元+375元+
10,000元+2,625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
10,000元+375元=80,650元)=228,391元】及其中計張費
用147,7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就違約
金100,956元、紙張及碳粉費用80,650元部分固分別主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
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並無原告就違
約金、紙張及碳粉費用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906元
(已到期未繳租金76,9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0
0,956元=177,906元),及其中76,950元自107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0
0,956元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合鈦工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391元,及其中147,74
1元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其中80,650元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合計6,61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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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
│數位機│KONICA/MINOLTA/M-C308│1│
├────────────┼──────────────┼──┤
│雙面送稿機│KONICA/MINOLTA/S-DF-629│1││││
├────────────┼──────────────┼──┤
│傳真單元│KONICA/MINOLTA/S-FK-514│1│
├────────────┼──────────────┼──┤
│C306/368國內鐵桌│AURORAS-C364TAB│1│
├────────────┼──────────────┼──┤
│PaperPortProfessional14│AURORAS-AU-PP14-1│1│
│多國語言版│││
└────────────┴──────────────┴──┘
附表二:
┌─────────────┬──────────────┬──┐
│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
│彩色數位影印機│KONICA/MINOLTA/M-C280│1│
├─────────────┼──────────────┼──┤
│自動送稿機(C360/280/220)│KONICA/MINOLTA/S-DF-617│1│
││││
├─────────────┼──────────────┼──┤
│C450傳真組件│KONICA/MINOLTA/S-FK-502│1│
├─────────────┼──────────────┼──┤
│連接介面(C360/280/220)│KONICA/MINOLTA/S-MK-7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