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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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呈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呈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偽造署押罪部分沒有意見,原審判刑3月可以接受,此部分願意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至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外側車道」,應予更正為「中線車道」;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奕憲 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且當時他在競速,對本案車禍要負部分責任,且我也有受傷,希望法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駕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
至大暖路之路口時,係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向左迴轉,告訴人則係騎車沿該路段之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告訴人倒地後所致之地面刮擦痕,係在該路段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之前方處,而被告駕車左迴轉所致之輪胎痕跡,則係從該路段之中線車道所延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第16、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駕車迴轉之行駛路徑橫跨中央路4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而告訴人既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則無論告訴人是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均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況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5頁),實難認告訴人上開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被告所述之競速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志鴻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志鴻」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因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107偵緝3648號卷第7頁),故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奕憲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雖留在現場承認係駕車肇事者,惟其冒用李志鴻之名義應訊,並於聲請所指文書上偽造「李志鴻」署押,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訴追之意,自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奕憲受有如聲請所載之傷害,又為避免自身無照駕駛之事實遭警發覺,竟冒用「李志鴻」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李志鴻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5偵34045號卷第10頁105年刑調字第09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李志鴻」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被告黃呈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家並未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暖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黃奕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撞擊黃呈家所駕上揭車輛之左側車身,黃奕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黃呈家因恐無照駕駛之事實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造「李志鴻」之署押1枚,以表示「李志鴻」為該起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之意思;嗣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謊報其友人李志鴻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製作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鴻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李志鴻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奕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呈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8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毋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造「李志鴻」之扣案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