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上
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有積欠原告消費款之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
陳明 現在無能力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到庭,但
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其雖陳明現無能力還款,惟被告是
否有償債能力並不影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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