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6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2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
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甲○○被訴傷害犯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後,由原審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原審判決書,分別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9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過10日,而均於95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據(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卷第17至18頁)。
㈡、第查,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於95年9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2樓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且上訴人斯時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卷第16頁、第6至10頁)。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我之前做生意的時候住,已經搬走兩年了,搬到樹林市○○街現居地等語(見本院96年
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實際居住處所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該址,甚為明確。故原審於95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實際居住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該址為原審判決書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於9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將原審判決書寄存於上訴人實際居住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判決於95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予上訴人效力,其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以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卻遲至96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按,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外,原審有因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5年9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2樓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且上訴人斯時並無在監亦無在押情事,已如前述,因認上訴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將原審判決裁定公示送達,96年1月5日張貼在本院公告欄,及囑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96年1月3日揭示於公告欄等情節,固有原審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6年1月3日北市萬秘字第09630009700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19頁、第23頁)。惟,如前所述,本件判決既已於9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向上訴人實際居住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本案依法已於96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原審判決書予上訴人之效力。原審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就前揭原審判決已生寄存送達效力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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