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公然對 黃展奕 辱稱『操你媽,幹,俗辣,幹妳娘機掰!我罵你一百次幹妳娘機掰是剛好而已。』等語」,應更正為「公然對黃展奕接續辱稱『操你媽的,幹』、『幹妳娘機掰!我罵你一百次幹妳娘機掰剛好而已。』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黃展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即率爾在公開場所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