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克成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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