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白淑敏 』署名共貳枚,沒收。」之記載,更正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以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白淑敏』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在案,而本案查獲扣案共計有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以及被告偽造「白淑敏」署名之簽帳單之物,且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之部分,經認係共犯「阿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情,業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詳予載述,另論結欄中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僅主文欄中未予記述,顯係誤寫,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白淑敏』署名共貳枚,沒收。」之記載,更正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以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白淑敏』署名貳枚,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事刑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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