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3號
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耿增源 訴訟代理人 耿志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二、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0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國3甲往西方向下匝道)之酒測攔檢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13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同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所為國3甲下匝道之下坡路段,匯入辛亥路3段快車道車流後,該路段復開展為6個車道,設有多時相交通號誌及各式交通標誌,道路狀況相當複雜,舉發機關未選擇對人民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最少之地點設置攔檢點,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處所未經主管長官指定於該路段實施酒測,故員警於該路段設立酒測攔檢,係屬非法設置。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二之㈡載明員警至少應以
4人1組為原則,三之㈠則規定過濾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當天現場僅2名員警值勤,且未採取縮減車道至僅供一部汽車行駛之寬度,員警亦未進行過濾車輛之行為,見原告正常從容直行於車道右側,即將通過攔檢點之際,即率然平舉指揮棒,違反攔檢之正當程序。再原告當日直行緩慢通過,並無閃躲、加速、危險駕駛及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無逃避稽查之情事;復因原告係見員警低頭盤查前車,遂面向前方注意號誌及路況,未轉頭注視該員警,致行進中未發覺員警攔停手勢,而未停車接受稽查,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員警依規定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並以交通錐縮減車道為1個車道供一部汽車行駛之寬度,而員警攔查前車後,以指揮棒欲攔查下一部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未比照小客車在前車後方等候,逕自由前車右側往前駛離,顯有逃避員警稽查之嫌疑,並經員警吹哨及大聲呼喊,故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又員警依據勤務分配表在系爭處所執行酒測路檢,且系爭處所於107年1月至8月取締酒後駕車違規件數多達40件,故系爭處所業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定,且為防止犯罪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再員警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交通錐及縮減車道為1個車道,任務分配為一位負責攔停車輛、一位負責警戒,如有攔查車輛至受檢區時,任務分配則轉換為一位負責盤查駕駛人、一位負責警戒,而法令雖規定以4人為原則,但規定得依實際情形增加,故值勤人數得依實際情形增減,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6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7日凌晨0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13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同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至102、105、109、11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處所未經主管長官指定實施酒測,於系爭處所設置攔檢點亦違反比例原則,員警攔檢程序復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正當程序,原告當天係因未發覺員警攔停手勢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㈡、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處所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管制站,原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裁罰,而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前提,警察並得對所有行經該處所之駕駛人為「集體攔停」,故原告有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端視員警之集體攔停是否合法,以下先說明「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點定處所」之定義,次則論究系爭處所是否為警察機關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管制站」。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
2項),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甚明。
⒉關於系爭處所是否為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
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惠覆:「二、本案員警係依據勤務分配表擔服取締酒駕肅毒勤務(代號119),且選擇路檢點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國3甲下匝道口處),並於前方擺設『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另○○○區○○路○段之路段107年1至9月取締酒後駕車違規件數多達40件,故執行地點為防止犯罪而有必要,並且勤務分配表係經由警察機關主管(分局長)核定,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有該分局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39129號函及所附大安分局取締酒駕件數與路段統計報表、便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07年6月17日4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至
255頁),而觀諸前開勤務分配表,明載取締酒駕肅毒之專屬勤務(代號119)為下午9時至凌晨3時,路檢代碼對照表則載明「辛亥路3段157巷」為取締酒駕肅毒及122巡邏路檢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大安分局並陳明員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設置經主管長官(分局長)指定得攔查人民身分之路段,並檢附該分局107年6月17日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為據,有該分局107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39531號函及所附該分局107年6月17日勤務規劃表審查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足見本件員警係以主管長官於107年6月17日指定之「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為據,在系爭處所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無疑。
⒊又細觀蒐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65、195
、209頁),員警設置三角椎縮減道路及酒測攔檢告示牌之系爭處所,位於國3甲往西方向下匝道之臺北市○○區○○路3段;對照卷附google地圖,可知系爭處所在設有「國3甲終點」標誌旁,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前方路口左側、右側則分別為芳蘭路、辛亥路3段157巷乙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至302頁),而「辛亥路與芳蘭路口」、「辛亥路3段157巷」均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指定於107年6月17日取締酒駕肅毒之路檢點,亦有路檢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6月17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5、266頁),是本件依系爭處所之設置位置及該處交通路線,系爭處所是否為經主管長官指定之「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實非無疑。
⒋衡以員警在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集體攔停,限制駕駛人之一般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甚鉅,法院在審查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時,自應嚴格審查員警設置之路檢點是否為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之處所,不得任意延伸主管長官核准之路檢範圍,本件員警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之系爭處所為國3甲下匝道處,距離前方辛亥路
3段與芳蘭路口、辛亥路3段157巷口既有相當距離,即難認系爭處所為主管長官指定之「辛亥路3段157巷」或「辛亥路與芳蘭路口」酒測路段,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未事先指定系爭處所為酒測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至臻明灼。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主管長官既未事先指定系爭處所
為酒測之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7年6月17日在系爭處所設置酒測攔檢之路檢點,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系爭處所自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點,警察機關不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原告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縱將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酒測之「辛亥路3段157巷」路段延長至包含系爭處所在內,而認系爭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則須審酌原告客觀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以下先自立法目的探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定義,次則判斷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經查:
⒈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僅處
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3437、13567、13599、13613、13644、13664、13703、13
767、13904、13943、14007、14035、14088、14184、1420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稽,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苟警察於駕駛人行經酒測處所時,未指示駕駛人停車,或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系爭處所共有2個車道,員警放
置三角椎在左右車道之間隔線減縮車道,下匝道之車輛僅能通行右側通道,當時現場有2名員警,A員警手持指揮棒站在前方左右車道中間,指示車輛停車,B員警則未持指揮棒站立在後方,之後A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由國道3甲往西方向下匝道之黑色自小客車停車,並將頭伸入該自小客車內,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國3甲往西方向下匝道,於A員警抬頭時,系爭車輛則由黑色自小客車右側以正常速度通過,
A員警即瞬間拿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當時黑色自小客車尚未駛離,接著A員警稱:「停車」、B員警稱:「ㄟ停車」,當時系爭車輛在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已通過A、B員警攔停位置,B員警在後慢跑,無法追上系爭車輛,於B員警回頭時,A員警則手持口哨短促吹一下,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將通過前方紅綠燈路口,距離員警站立之攔檢點有相當距離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09、217至220頁),由擷取照片並可清楚見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自黑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時,A員警始在黑色自小客車左側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且A員警拿起口哨時,系爭車輛已接近前方紅綠燈路口(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冠緯 復證述:當天我吹哨子時,系爭車輛已經快○○○區○○路○段○○○巷口,因距離有點遠,無法確認當時原告車速有無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A員警對原告舉起指揮棒之際,原告正由前方受檢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員警呼叫原告停車時,原告則已通過系爭處所,A員警並在原告通過系爭處所相當距離時,短促吹一聲口哨甚明。
⒊又員警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記載「酒測攔
檢」,而非「停車受檢」,且原告當天係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有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7、175頁),而員警係在原告由黑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系爭處所時,在該自小客車左側舉起指揮棒,並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始呼叫原告停車及短促吹口哨一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原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下匝道處,穿戴得以阻隔周圍聲音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前方尚有受檢車輛阻隔視線等情以觀,能否認定原告於行經系爭處所時及通過系爭處所相當距離後,確實清楚見及與聽聞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實非無疑。再據證人蔡冠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有聽到重機的聲音要靠近,我聽聲音原本以為他騎很快,但後來發現車速還好,該重機靠近攔檢位置時,有放慢速度,之後又正常速度行駛,但不是馬上加速,是像停等紅綠燈起步後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亦顯示系爭車輛係以正常速度自黑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見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不僅未加速駛離,更放慢速度行駛,員警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復因前方受檢車輛尚未駛離,而不及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所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不得對行經系爭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該未合法設置之系爭處所,自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縱認系爭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因員警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且原告當時已放慢速度,之後並以正常速度駛離,要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法律效果,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本院係以原告無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定原處分違法,自無庸再論究以原告違規事實存在為前提之處罰主文第2項附條件易處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107年10月25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