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林建勇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3時許至同年月14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於同日1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第4行後段,應補充「因左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味,」、「l」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被告所犯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及強化法治觀念,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說明,被告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時,宜考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得不予易科罰金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林建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0mg/。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