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凱
陳世祥盧董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陳世祥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西螺果菜市場第5棟第361攤位前,因細故與被告盧董烈發生爭執後,被告廖信凱、陳世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信凱徒手及持椅子毆打被告盧董烈,被告陳世祥持鐵棍毆打盧董烈,雙方相互拉扯,致被告盧董烈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前臂撕裂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右膝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盧董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廖信凱及陳世祥,致被告廖信凱受有頭部挫傷、右腕擦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世祥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3人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以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