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07號

原告 李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廷恩 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案件之程序中,對被告宋廷恩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 林嘉慶游祥維黃文玄簡子恒鄒維昊廖哲良黃莙貫賴建逢黃健倫張昊誠張維陳瑞晨藍子軒 等13人(下合稱林嘉慶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被告宋廷恩部分前來(原告另主張林嘉慶13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裁定移送之範圍,故不予贅述)。然查,被告宋廷恩雖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宋廷恩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超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宋廷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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