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91號
原告 陳俊翰
被告 詹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544元。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修車期間5日,按日以每趟190元計算每日2趟共380元,共請求5日計1,900元之修車期間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既自承本件僅開立估價單,尚未實際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修繕,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修車期間交通費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即應逕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544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3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3280-UZ
2009.02(即98年1月)
111年1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工資及拖吊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40元
264元
18,280元
18,54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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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40×0.369=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40-974=1,666
第2年折舊值1,666×0.369=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66-615=1,051
第3年折舊值1,051×0.369=3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1-388=663
第4年折舊值663×0.369=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3-245=418
第5年折舊值418×0.369=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8-154=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