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素娥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曹焰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5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6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固陳稱其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調解程序中業已陳報債權,係因漏列利息、執行費部分,故再申報全部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執行費),並非逾期申報債權。惟由本院之送達證書記載,前開公告業已於109年4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債權人逾期申報之聲明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又債權人雖稱已於調解程序時陳報債權,並無逾期申報云云。然該前置調解程序非屬清算程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是難認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債權即得謂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新臺幣584,528元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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