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黃建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狀態至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且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向被告當庭補充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暨加重規定,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在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及轉彎後,貿然倒車,肇致與後方同向來車發生碰撞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合計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另因被告尚在服刑中,分期履行始期自114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被告黃建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平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長榮路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路186巷路口時,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羅晟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遭羅晟家車輛撞擊,致羅晟家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傷害。
二、案經羅晟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平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羅晟家之事實。2告訴人羅晟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將車輛停在路中間並倒車,撞擊到告訴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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