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敏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理由所
示,相對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360元,並認定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支出共為25,092元,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10,268元之餘額可供還款,然於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鈞院認定相對人之支出金額卻高達28,360元,此金額與更生裁定之認定有甚大差異,故相對人僅提出7,000元用作清償,已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足見相對人不具還款誠意。又相對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之相關資料所示,其於聲請前置協商前2年(民國97、98年)總收入為1,058,723元(527,677+531,046),而經鈞院查調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收入已增加至1,101,818元,顯見相對人收入穩定且有成長,然鈞院卻以更高之金額來認列其必要支出,未考量相對人收入有年年增加,此對債權人實非公允。
㈡查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其收入及福利令人
稱羨,為領有固定收入之公務人員,依經驗法則,公務人員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每年幾乎固定發放,非如鈞院所稱非固定不變,再參相對人近4年來之總收入年年提高,更可證明此類獎金皆有如實發放且年年增加,而相對人確僅將其年終獎金之47%用作清償,顯不合理。異議人認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應戮力清償,盡個人最大還款能力,故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相對人應提出5分之4比例之金額用以清償,縱使相對人確實無法領取獎金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亦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如此始能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㈢另異議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以6,833元計算,並
須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且該扶養義務不因婚姻關係存續與否而受有影響,是相對人雖與其配偶因故離異,然2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實不合理,再者,相對人之子女即將成年,若待相對人子女成年,相對人應將原提列之扶養費用剔除並提高還款金額始為正確,倘屆時相對人確因故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亦仍可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卻以相對人長女成年後是否有謀生能力為難以預期而不提高相對人還款金額,此無疑係將相對人子女成年後,應力謀財務獨立自主之責任或將相對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綜上,鈞院認可之裁定,不僅直接令本案各債權人之權益受衝擊,整體金融秩序亦同時受創,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於每年4月份增加清償獎金55,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6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46,600元,清償成數為14.70%。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相對人自承與前妻 王自在 已於93年離婚後,由相對人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與二妹 沈明霞 共同分攤父母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長女沈○耘(00年0月00日生)、次女沈○廷(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聲請人父母亦均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雖聲請人尚有另2名胞妹 沈明儀 、沈明霞負有扶養義務,然沈明霞主張家庭經濟僅仰賴先生收入,故並無固定分擔父母扶養費一情,有沈明霞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審明霞 100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件執行卷內足憑(見本件執行卷第199、20
0、209、210頁),是相對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胞妹沈明儀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其目前平均每
月薪資為35,360元,除上開薪資外,另領有年終及考核獎金,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相對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64、65頁),又相對人之2名子女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金,而父親 沈宋珍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母親徐美蘭則領有老年年金4,013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3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月薪僅35,36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用僅共約28,360元,該金額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36,620元【計算式:10,244+(10,244×2)+《〈(10,244-4,700)+(10,244-4,013)〉÷2》=36,620】,再相對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於其父親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而該房屋所擔保現存債權尚有884,464元,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稽(見本件執行卷第192~195頁),縱使相對人與2名子女在外承租房屋,亦須支出相當之租金費用,故相對人就其住之需求,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3,000元幫助母親補貼房貸,並無不當,況該筆支出金額,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屬必要生活開銷,自不得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或扶養免稅額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受扶養程度之標準,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參以相對人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共12,600元列入更生方案第6期清償,此亦有國泰人壽102年9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既為公務人員,則其每年領有之年終及考
核金應屬固定發放,然相對人僅願提出上開獎金之47%即55,000元用作清償,難認有盡最大還款誠意,並主張應依辦理標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將上開獎金之5分之4用以清償,縱使相對人確實無法領取固定金額之年終及考核獎金,仍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如此始能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云云。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異議人徒以本件清償成數過低乙情,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於上開修正法律及相關規範之精神,難認有理由。
㈣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長女沈○耘即將成年,相對人應將子女
成年後之扶養費剔除並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始為正確,倘屆時相對人因故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仍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故不可一概以長女成年後有無謀生能力難以預期而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之長女沈○耘現年15歲(00年0月00日生),依目前大學教育盛行之情狀,迨相對人履行本件更生方案完畢,相對人長女雖已成年,然應尚未自大學畢業,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成年之子女於就讀大學期間,仍須負擔扶養費,亦屬合理,本即難認有何不當。至於相對人後續若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無法清償,固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倘相對人之長女沈○耘於延長期限2年屆滿後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亦無法將沈○耘之扶養費剔除。況且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1筆,及保單解約金約12,643元,財產總額為15,643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國泰人壽函文可按,若進行清算程序,反致使各債權人無從受償,對債權人同屬不利益,是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佐以相對人並願於更生方案第6期增加清償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126,000元,足徵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所提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相對人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相對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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