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孫國章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 吳青松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60號被告孫國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9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18巷口處,趁吳青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前開車輛後方車斗處之黃色夾鏈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2,600元)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吳青松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吳青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青松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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