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787號、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3年9月24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採尿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7號、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以下分稱原確定判決1、原確定判決2)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然上開採尿時間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強制採尿期間,採尿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屬違法採尿,衍生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此顯足以動搖原判決,爰均請求依法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原確定判決1、2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1、2繕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本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所執上述再審事由,均係在質疑原審所採用之尿液鑑定報告之證據適格性,依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有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其後論述均與新事實、新證據無關,且遍查卷內其並未提出何種證據,實難認其已就再審事由為敘明,是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