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章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章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馬章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於103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5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新北市淡水區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18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迴轉,適有由 沈寶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沈寶萱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摔造成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手挫傷等傷害,馬章軒不知上情(此部分如後述),仍駕駛系爭汽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沈寶萱、證人 韓學和 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沈寶萱、韓學和於偵查中具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下稱偵卷〕第88、110、111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
3年4月16日、10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至21頁),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馬章軒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緝字卷〕卷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部分:
一、上揭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198頁反面、228頁正面,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7頁正面、39頁正面,本院105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寶萱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韓學和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江禾隆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8、86、87、106至10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4至36、19
8頁反面至208頁反面、223頁反面至22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方位南方標示為北方,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表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4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0月7日北監駕字第1033002401號函暨駕籍資料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 可佐 (偵卷第19至23、25至46、
49、50、125至1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口即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新北市○○區○○○○道,與民權路187巷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則以被告之行向,在系爭路口即不得迴車。證人韓學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江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視線有路燈,光線尚可,行車看得到,不會有障礙,看得清楚路人,當天沒下雨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26頁正面),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於系爭路口迴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89年10月15日受易處逕註處分,駕照已註銷,目前駕籍狀態為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0月7日北監駕字第1033002401號函暨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至127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予告訴人,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212頁,交訴緝字卷第32頁),被告入監前以水電、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本院他字卷第2頁,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9頁反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知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寶萱及韓學和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表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駕駛系爭汽車逕行離開系爭路口肇事現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迴轉未撞到告訴人,故不知有告訴人跌倒之情事,到案後始知悉告訴人在後方跌倒而有車禍肇事,當時車子很多等語。
五、本件被告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系爭路口迴轉,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在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經查:
㈠證人沈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要迴正時,伊機車
尚未倒地,被告迴正車身時,與伊倒地幾乎同時進行。伊跌倒時,不是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證人韓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迴轉同時,告訴人機車同時不穩,告訴人摔倒地上並非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07頁反面);嗣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
3年4月15日10時20分35秒開始,加油站外之道路上,車輛不斷密集通行,至10時21分08秒,加油站對向車道上,有一輛自小客車顯示左轉燈暫停,隨後開始迴轉,大約於10時21分13秒完成迴轉,在自小客車完成迴轉之同時,自小客車右後方顯示有機車倒地,並出現約達一個車身長之擦地火光,而自小客車於迴轉完成便直接駛離現場,尚無明顯之停留或減速情形。約10秒後機車騎士起身,另有其他機車騎士前去關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正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8至44頁),系爭汽車於即將迴轉完成時,其車身上尚可見由其他車輛車燈照射所產生之反光(偵卷第40頁),系爭汽車業已迴轉完成時,在靠近系爭汽車右後車輪處可見由系爭機車刮地產生之火光(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汽車迴轉完成,業已迴正時,告訴人機車始在被告無法直接目擊之系爭汽車右後車輪處倒地。而系爭汽車於行駛間窗戶為關閉狀態,業據證人江禾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若被告所述其迴正後係注意車前動態乙情為真,則被告在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非無未注意車後狀況及未聽見告訴人摔車倒地聲音之可能,被告辯以:不知道告訴人跌倒等情,並非無據。又告訴人係在被告汽車右後方倒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證人沈寶萱指稱在系爭汽車車頭右前方倒地云云(偵卷第10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1頁正面、202頁正面);證人韓學和於警詢時證稱:倒地機車在該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不到1公尺處云云(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為閃被告車而滑倒,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門那邊云云(偵卷第107頁);證人江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迴到正前方時,已經跟機車快要接近,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25頁正面)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交訴字卷第229頁),均與本院勘驗前開肇事過程錄影結果不相吻合,均有誤會,而不足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迴轉當時有一群機車停住等語(偵卷
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肇事路口有很多車,伊看到有人煞車,路口還有其他機車,至少有7、8台,並且有停下來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82頁反面、183頁正面),核與證人韓學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群機車騎在一起,除告訴人以外,這一群機車都因為被告迴轉而煞車等語(偵卷第107頁),證人江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車也都在閃被告的車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2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迴轉尚未完成即車身尚未迴正時,看見對向機車數台煞車停止於系爭路口,故被告應係認為對向機車均已暫停在系爭路口,而未必然能知悉尚有告訴人機車倒地。

1.證人沈寶萱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很大聲音等語(偵卷第10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0頁反面);證人江禾隆、韓學和雖亦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時有聽到很大倒地聲等語(偵卷第
10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224頁正面),而堪認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有產生聲響。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肇事路口有很多車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82頁反面、18
3頁正面),核與證人沈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機車後面有其他汽、機車,有其他車輛通過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
201頁正面),證人江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大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字卷第224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3年4月15日10時20分35秒開始,加油站外之道路上,車輛不斷密集通行等情亦屬吻合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正面),堪認系爭路口車流甚多,往來車輛所產生行車噪音分貝極高,衡諸常情,縱使有當時行車之駕駛人大聲呼叫之情形,其他駕駛人亦未必能有所聽聞。況且,證人沈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聲音太吵雜,伊沒有聽得很清楚有無人大聲呼叫請被告停車,或是直接咒罵三字經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01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機車倒地縱有發生巨大之撞擊、刮地聲響,則以當時該路段之行車噪音極為吵雜掩蓋之下,被告於該緊閉車窗之汽車內,能否聽聞該部機車倒地之聲響或予以辨別何種聲響,誠屬可疑。縱認被告有聽聞系爭機車倒地聲響,在車流間是否可明確辨認告訴人係因其迴轉行為而倒地乙節,容有疑問。自不可率然推斷,被告於該汽車內,必有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產生之巨大聲響,卻未立即停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2.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沈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交訴字卷第
200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沈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後,無人阻攔或追被告車輛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01頁正面、204頁正面),證人韓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人去追被告車輛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08頁正面),足認被告駕車離去後,並無人上前阻攔或追逐尾隨被告車輛。則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被告無從其他情形而知悉告訴人倒地,亦無人阻攔或追逐尾隨被告車輛告以其下車處理,自不得以被告供陳有聽聞煞車聲及他人罵三字經乙節,遽為被告知悉肇事而仍逃逸之不利認定。
㈣至證人韓學和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迴轉到一半,看到告訴
人,好像本來有要停的感覺,但又繼續走等語(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過加油站有稍微減速或煞車,伊看到被告車輛煞車燈有亮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0
8頁正面)。然查證人江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離開時沒有停頓或減速,迴轉後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24頁反面、226頁正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自小客車於迴轉完成便直接駛離現場,尚無明顯之停留或減速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正面),足認被告汽車迴轉後,並無停頓或減速之情形,是以證人韓學和上揭被告知悉肇事進而稍加停頓後加速駛離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