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張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MUCH現金卡),約定於大眾銀行核
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
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
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
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
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3頁)、信用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