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2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
款期間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週年利率
4.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月
2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34,5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丁○○借款234,540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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