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63號
原告 蔣維珍
被告 林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合夥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該筆40萬元。惟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書面約定由高雄地院管轄因該契約所生訴訟,該約定已生合意管轄效力,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普通管轄權之規定,且原告應受該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