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峻(已死亡)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查緝過程查扣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6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改造子彈6顆,其中5顆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不具殺傷力,因尚有試射剩餘之土造子彈3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之土造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足認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3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均係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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