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外送餐點後,見 林子巽 所有愛迪達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置放於該公寓2樓樓梯間之鞋櫃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返回其所騎乘機車車腹取出外送袋後,在返回侵入該公寓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球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送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子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該處外送餐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公寓3樓,外送餐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該日,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處所送餐後,返回所騎乘機車,將手機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後,再從機車後座取出摺疊黑色保溫袋,邊返身走向公寓大樓,邊打開袋子,10餘秒後,被告再度返回機車,此時黑色保溫袋鼓鼓的,被告將該保溫袋放入前座粉色袋子後,旋即騎車離去等節,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送餐完畢後,確有再次侵入該公寓,取走2樓樓梯間鞋櫃上鞋子之行為可明。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同時送2餐,所以送完餐後,我擔心送錯,想要回去確認,但怕社會觀感不好,所以拿個空袋子,又再次進入該公寓,但可能走到一半,又覺得我沒送錯,所以還沒走到3樓,就返回機車離開云云,然查,被告倘若係為確認有無送錯餐,則其再次返回公寓時,為何未隨身攜帶手機,以確認單號?又若係同時有2單要送,要確認有無送錯,被告亦僅需確認現存餐點上之單號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反而要再步行上3樓去確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斯時已送餐完畢,已無正當理由可進入該公寓,卻再次返回該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本案鞋子1雙,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愛迪達球鞋1雙,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