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生及 林紹勳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李忠豪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之高雄銀行旁,由林紹勳以腳踢壞吳○○所有價值約新台幣
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惟因無法發動機車引擎,乃推由林紹勳乘坐該機車上,由騎乘上開未掛車牌機車之陳長生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李忠豪緊跟在旁,輪流以腳推行所竊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運往林紹勳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居處。嗣經吳○○報案失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騎樓處尋獲上開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陳長生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林紹勳、另案被告李忠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長生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長生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 吳怡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損害業已減輕,並參酌所竊機車之價值不低,及被告陳長生另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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