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5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榆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開啟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後,使用其「臉書」帳號「 黃榆蕎 」張貼包含「 陳俊成 處理一下叫那個白痴把他家的媳婦帶走,真的是病的不輕…這就是你叫我不要理她,她像瘋子一樣要找我碴」等文字,以及其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錄製功能所錄攝其與 彭子璇 (使用帳號「 彭璇璇 」)之「臉書」即時通訊內容(含有黃榆喬傳送「妳有病嗎?」之文字訊息予彭子璇)之影片檔案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彭子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彭子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榆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77至78頁)。
(三)「臉書」帳號資料及本案貼文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使用其「臉書」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