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各為零點肆捌肆肆公克、零點捌柒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捌參參公克、零點捌柒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586公克),係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4844公克、0.877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833公克、0.8753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潘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