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89號

原告 曾川維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79巷巷口,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往右偏,被告反應不及,方發生此事故,因此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等資料,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為直行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開至被告機車旁,系爭車輛後車頭往右側靠去,兩車發生擦撞」,有本院112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節錄部分翻拍照片如後,紅圈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騎乘之機車)

  ,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右彎所致,且自右彎至兩車發生撞擊不過1秒之時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反應,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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