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標籤貼紙壹張、標籤貼紙打印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宏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確定,108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標籤貼紙1張、標籤貼紙打印機1臺(詳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一第177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35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嗣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101號處分駁回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第75、77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標籤貼紙1張、標籤貼紙打印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一第127至149、13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一第11頁反面),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