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彥豪 相對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相對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