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諭指定辯護人呂仲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3年10月15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李政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參酌被告李政諭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考量被告李政諭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李政諭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載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李政諭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李政諭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諭知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