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補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39號

原告 劉雪燕

被告 徐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28萬3,500元(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3萬1,500元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000元【計算式:283,500元+31,500元=3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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