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及證物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不佳;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