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陳德仁 被上訴人 溫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嚴重毀損,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5萬9900元,且修理期間需20日,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修理費,不得已於104年7月8日以5萬元將系爭A車賣給廢鐵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A車毀損所受損害15萬9900元,及修車期間2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9720元,共計18萬962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必要修復費用8萬583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是於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
並無過失,縱認其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時速超過30公里,亦與有過失。倘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非系爭A車所有權人,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A車報廢,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折舊至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A車出售,並提出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倘上訴人果以5萬元出售系爭A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
系爭B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處左轉時,其右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前車頭全毀,系爭B車右車身凹陷、左車身多處擦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93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583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第2車道直行,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此時有一部營小客662-YM由敦化北路南向西往民權東路左轉,我不清楚對方是從敦化北路慢車道還是快車道左轉的,我的前車頭碰撞對方右車身,致對方車輛左側翻,車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左右,…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662-YM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第1車道,準備左轉往民權東路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行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所以我便左轉往民權東路往西,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的右側有一部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直行直接撞上我的右側車身,然後我的車身左翻倒,車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3到4公尺;肇事前時速大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損及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敦化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與沿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又觀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提供該路口之時制計畫,事故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採4時相號誌時制運作,時相1為東西向對開(此時相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秒),時相2為南北向及東西向左右轉保護,時相3為南北向對開(此時相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秒),至時相4南北向左轉彎箭頭綠燈才亮起(此時相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見原審卷第31頁);復檢視路口錄影畫面(NAGE065-01),畫面時間(下同)22:04:41時民權東路東向西轉為紅燈,兩車於22:05:18時發生碰撞,此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見原審卷第44頁)等跡證推析,可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相號誌應為時相3,顯示事故發生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直行及直行右轉綠燈,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係於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依規定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82至86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時速超過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辯無足憑取。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為15萬99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依該估價單所載,而系爭A車所需修復費用包括拆裝工資3萬8500元、鈑金2萬4500元、烤漆1萬4600元、零件8萬2300元,衡以本件估價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至上訴人主張零件之折舊應折舊至0元為止,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殊無可採。查系爭A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系爭A車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230元(計算式:82300÷10=8230),加上拆裝工資3萬8500元、鈑金2萬4500元、烤漆1萬4600元,共計8萬5830元,堪認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5830元(計算式:8230+38500+24500+14600=85830);又證人即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載車主旭崑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到庭具結後證述:系爭A車是被上訴人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之中古車,貸款金額約40萬元,分36期償還,系爭A車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交各期購車款,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自備車輛靠行在旭崑交通有限公司,旭崑交通有限公司只是將牌照借被上訴人使用,故系爭A車車主是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97頁),並有證人王志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足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5830元,應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出具該估價單之全盟汽車
有限公司覆以:伊確有受託代估價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惟最後並無維修,該估價單係供車主做維修比價之參考,並未向車主收取任何估價費用,估價內容工資部分是依經驗推估每日工資5000元(含工人工資、營業成本與利潤),該車工作天數約略15天左右。材料之估價部分則依副廠或中古品作報價,故報價會比原廠便宜等情,有該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應屬真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倘因售出系爭A車而取得價款5萬元,則上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倘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而以5萬元價金售出,亦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A車所得價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8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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