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曾於:㈠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7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以79年度訴字第
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82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次假釋);繼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下稱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③);㈥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編號④),有期徒刑2月(下稱編號⑤)及1年4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中㈣至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與前遭第1次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5月19日、上開㈢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次假釋);上開㈠、㈡、㈢及編號①、②、③、
⑤、⑥所示8罪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就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㈢及編號①、②、③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編號⑤、⑥已減刑之罪與編號④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於:㈦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再度撤銷第2次假釋,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又1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拘役部分自100年7月10日執行至同年8月28日)。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其與弟媳 張秀鳳 同住之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踰越張秀鳳2樓房間門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張秀鳳之房間,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張秀鳳所有之存錢筒上螺絲轉開,竊取存錢筒內新臺幣3,100元得逞,再將螺絲鎖好,存錢筒放回原處,並將竊得金錢做為生活開銷花用,嗣張秀鳳發覺存錢筒內金額短少,因而質問王志強,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丁雅俞 所有由其配偶 李家宏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對面停車格內,而該機車上之鑰匙孔留有鑰匙1把漏未取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8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志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家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檢101偵字17680卷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2張(同上卷第22至24頁)。
三、核被告王志強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已屬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另斟酌其二次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對上述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張秀鳳之書面意見、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二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又無積極事證足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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