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松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呂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黃佳祥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松欣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債務人林松欣聲請更生事件,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更生方案,上開通知函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考。詎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林松欣前向本院具狀陳稱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2,738,662元,因而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債務人林松欣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進行本件債務人林松欣之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2年12月8日以嘉院弘112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12號公告;及於112年12月7日以嘉院弘112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12號函通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並說明如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3年1月2日以嘉院弘112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12號函,通知債務人盡速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債務人仍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
五、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的規定,裁定債務人林松欣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13年4月15日到庭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