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陳馨貴
       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馨貴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被告
涂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
新臺幣(下同)203,178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
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陳馨貴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180,825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陳馨貴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
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涂淑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
連帶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利
率表1份、放款借據影本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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