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前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二 月  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二 月二十四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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