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71、1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怡君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江怡君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往北行駛。適有 陳奎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西直行,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前直行,江怡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陳奎文上開機車前車頭,致陳奎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江怡君肇事後,雖知悉因其肇事而受傷,卻未下車察看陳奎文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陳奎文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奎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江怡君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怡君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邱家羚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既被害人陳奎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奎文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又機車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任何保護,倒地後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依照當時撞擊之情形,機車騎士倒地後會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卻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怡君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江怡君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往來,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逕自逃離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料,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新臺幣1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後,並未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陳奎文所受損害之行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似有未洽之處;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竟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另所犯過失傷害罪,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核有理由,原判決實屬不當。惟原審就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屬正確,已詳述如前;且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係在法定之刑度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予告訴人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