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杰(原名羅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執字第10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8日110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5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6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6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8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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