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劉慶忠 律師(即被繼承人 顏子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子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子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子晏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顏子晏(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8月10日 高少家 宗家 司厚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顏子晏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以劉慶忠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顏子晏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89、137、161、17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顏子晏於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未付款向,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至110年12月5日止,累積消費計帳12萬1,777元未給付,其中11萬4,982元為消費款,5,89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顏子晏應給付11萬4,9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顏子晏於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共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利率計為14.78%),於每月4日還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顏子晏繳款至110年6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10,7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顏子晏於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9萬0,662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共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利率計為14.78%),於每月4日還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顏子晏繳款至110年6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2,35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顏子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共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現利率計為12.78%),於每月5日還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顏子晏繳款至110年6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3萬7,18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顏子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共36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機動計算,於每月14日還款,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第7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第一年第7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期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立約人應依約清償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顏子晏繳款至110年7月13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7萬4,824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顏子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共36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機動計算,於每月22日還款,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第7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第一年第7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期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立約人應依約清償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顏子晏至本貸款第1年第7期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原告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顏子晏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8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選任被告為顏子晏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因遺產管理人未涉顏子晏生前日常,無法知悉其生活上之債權債務事實關係,則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是否由顏子晏簽發,又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及分期付款情形,無從確定,請求法院斟酌判斷,又原告主張之利率、清償之數額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顏子晏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月結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3份、勞工紓困貸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5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8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當庭核對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等件,另經由電子授權借款之部分(即㈣、㈤、㈥項部分),均藉由信用卡、信用借款認證,業據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與貸款申請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1、149、167頁),堪認顏子晏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信用貸款,被告空言抗辯對於顏子晏生前債務關係不清楚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顏子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本金(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2萬1,777元11萬4,982元15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1萬0,773元11萬0,773元14.78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3萬2,352元3萬2,352元14.78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33萬7,183元33萬7,183元12.78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7萬4,824元7萬4,824元1.845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6小額信貸10萬元10萬元1.845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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