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均相同,而犯罪期間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至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