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鄭雋孜 即和田大飯店
被 告 信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住宿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飯店線上訂房中心即CTIN台灣旅遊
聯盟網站,於民國97年8月16日至97年9月13日期間內,向原
告訂房之住宿費,迄今仍有新臺幣41,009元未支付予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房暨請
款明細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