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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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松
傅希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號、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傅希昶、黃春松因土地使用糾紛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被告黃春松之父 黃良平 名下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故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傅希昶手持長棍攻擊被告黃春松身體,致被告黃春松受有臉部左側顴骨處挫打傷、擦傷0.7×0.1公分、血腫2.5×
2.5×1.5公分等傷害;被告黃春松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希昶身體,致被告傅希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傅希昶、黃春松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希昶、黃春松互為告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希昶、黃春松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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