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聲請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宋承晧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宋承晧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現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未釋明於強制執行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元,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