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
成裁定,該裁定經向受刑人斯時受執行之處所即法務部○○○○○○○○送達,由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收執,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因受刑人不服該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就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5日,復扣除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而遞延至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於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
㈡惟受刑人遲於112年4月21日始將抗告狀提出於高雄戒治所
,有「上訴附理由狀」(應為抗告狀之誤載)上之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書狀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受刑人之抗告既已於逾期,該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