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8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偽造「 廖珮茹 」及「 藍郁琳 」署押各貳枚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廖珮茹」及「藍郁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申請人簽名處」應補充為「申請人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欄各偽造『廖珮茹』及『藍郁琳』各1枚,」、第15行「各共2枚」應更正為「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外,期於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沛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本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處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親簽處,偽造「廖珮茹」、「藍郁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前揭偽造他人簽名行使並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手法亦屬相同,應認為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任意使用告訴人廖珮茹、藍郁琳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並據以偽造文書,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珮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擔任業務、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於2份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分別在「申請人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分別簽署廖珮茹、藍郁琳之簽名各2枚;又在個人使用資料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欄位分別簽署廖珮茹、藍郁琳之簽名各1枚,上開被告偽造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使用資料同意書,既均已交付予美商婕絲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施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廖珮茹、藍郁琳2人,有廖珮茹所提出之和解書、和解案說明書、本院辦理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本案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8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78號被告李沛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會員,且為廖珮茹、藍郁琳前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花樣年華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娘,管理其等員工資料,而知悉廖珮茹、藍郁琳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聯絡方式等個人年籍資料,並取得其等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其明知未獲廖珮茹、藍郁琳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其當時的下線招攬會員,增加會員數,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婚姻狀況、戶籍地址處,填載廖珮茹、藍郁琳之個人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處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親簽處,偽造「廖珮茹」、「藍郁琳」之署名各共2枚,且將廖珮茹、藍郁琳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正反面黏貼於上,再以其所申設電話為推薦人電話,並以被告 蔡美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之人為推薦人,用以表示廖珮茹、藍郁琳係受被告蔡美惠及該不詳之人推薦申請加入婕斯公司,且同意婕斯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107年3月1日將之一起交付予不知情之婕斯公司承辦人員 鄭少華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廖珮茹、藍郁琳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廖珮茹、藍郁琳及婕斯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珮茹、藍郁琳分別於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3日,接獲婕斯公司所寄「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7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並向婕斯公司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茹、藍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珮茹、藍郁琳、婕斯公司前員工鄭少華、另案被告蔡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7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本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處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親簽處,偽造「廖珮茹」、「藍郁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嫌,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加入婕斯公司會員,且係一次同時行使上開2偽造之私文書,應認屬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被告於本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處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親簽處,偽造之「廖珮茹」、「藍郁琳」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至本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既已交付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再予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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