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屏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屏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顧屏梅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顧屏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屏梅原係 陳思璇 之僱主,嗣生嫌隙,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段,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陳思璇,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思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現場與其衝突僅為告訴人,自有單獨針對性。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提出高雄市鳳山區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載:無明顯傷口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及告訴人有受傷之結果可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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